为持续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不断强化各参与主体法律意识与责任意识,持续加大违法违规行为警示震慑力度,巩固政府采购领域专项整治成效,现将广东省查处的第二批政府采购违法违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设置未细化、量化
【基本案情】
某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技术部分-应急方案要求“(1)应急保障方案完善、详尽,服务管理细致、到位,对突发事件、重大问题的应急处理敏捷、应急措施预判准确、有效,得5分;(2)应急保障方案完整、合理,服务管理到位,对突发事件、重大问题的应急响应时间较为迅速,应急措施预判有针对性,得3分……”,但采购需求书中未设定任何应急相关标准及要求,仅用“详尽、合理、响应时间迅速”等模糊表述、无细化判定标准。
【处理结果】
经核查,该项目采购需求编制未明确、未细化量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采购人、代理机构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政府采购评审因素必须坚持“细化、量化、客观化”法定底线,严禁采用“分析明确、条理清晰、方案合理”等缺乏判定标准的模糊主观表述。各采购人、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当设定可比对、可衡量、可核验的评审标准,坚持落实“谁编制、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责任机制,在文件编制、内部审核环节从严把关评审条款设置。该规范做法能够从采购源头压缩评审自由裁量空间,有效防范评审主观随意性带来的不公平问题,稳步提升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化、法治化运行质效。
案例二:采购人设置差别歧视性条款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单位委托代理机构B公司组织某车辆项目采购活动。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将“企业规章制度”设置为评审因素,本项评审因素的设置与本项目的合同履行无直接关联,与采购项目实际需求不相适应。
【处理结果】
经核查,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B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该项目采购人A单位、代理机构B公司分别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明确要求采购需求、评审标准必须贴合项目实际履约需要,严禁通过设置歧视性排他性条款、无关条款及各类不合理准入门槛变相圈定特定供应商或排斥潜在供应商。采购人要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精准科学设置评审因素,严格依规审核完善采购文件。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应严守执业规范、充分发挥专业职能,依法协助采购人规范编制采购文件,严格落实政府采购各项制度规定。
案例三:采购人、代理机构与中标供应商恶意串通
【基本案情】
某单位服务项目中,采购人A安排代理机构B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私下接洽C公司人员,并提供“技术文件细化”“审核投标文件是否符合资格要求”“标书内容写详细点”“调整一下方案的章节”等修改建议,协助C公司通过修改投标文件提升其中标概率。C公司根据建议对投标文件进行了相应修改。
【处理结果】
采购人、代理机构和供应商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机制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发生距今已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诉时限,依法不再予以处罚。但相关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财政部门依法向采购人A单位、代理机构B公司、中标供应商C公司下达整改通知,责令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健全内部管控机制;同时鉴于相关行为涉嫌串通投标违法犯罪及公职人员违纪,将本项目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进一步审查处置。
【典型意义】
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处罚追诉期限,并不等同于行为合法,行政罚责消灭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相关主体仍可能面临刑事追责、纪律审查等后续处置。本案提醒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应当摒弃“过期即免责”的侥幸心理,筑牢合规底线,严禁私下接触、定向辅导投标文件等违规操作,严格恪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范招投标全流程行为。
案例四: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未回避
【基本案情】
某管理服务项目中,采购人代表以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参与评审,其与本项目中标供应商B公司存有社保缴纳记录。经进一步核查,并函询社保、市场监管部门取证,查实该采购人代表在参加本次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上述采购人代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代表A限期改正,对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典型意义】
评审委员会成员肩负客观公正开展评审的法定职责,应当严格执行利害关系回避制度。全体参与评审人员须主动排查、如实申报与供应商之间存在的各类利益关联,自觉维护评审中立性。若应回避而不回避,将直接影响评审结果公信力,侵害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各相关人员要以案为鉴,增强法治观念与底线意识。
案例五:评审专家未按采购文件规定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基本案情】
某项目招标文件商务评分标准中要求,拟投入项目的其他技术人员中具有二级(或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每个得2分,本项最高得2分。中标供应商A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相关从业人员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A公司所提供的造价员资格证书符合上述评分标准要求,依规计得2分。
【处理结果】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2016年已退出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与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不具备等同效力,不满足项目评分加分条件。评审专家履职尽责不到位、未严格依照评审标准独立审慎评审,评审过程存在程序疏漏及实体认定错误,该评审结果应属无效,A公司中标资格依法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第四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财政部门对本项目评审专家依法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并责令退回案涉项目相应评审费。
【典型意义】
独立评审是保障评分公允、防范盲从误判的核心基础。本案评审专家因专业辨识不足、评审程序虚化、集体履职缺位导致评审结果失真并实质性改变中标结果,对规范专家评标履职具有重要警示意义。一是评审专家要充分认识到评审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二是评审专家要努力提升自身专业水平和履职能力,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认真负责、严谨细致开展评审工作,确保评审结果依法依规、准确公允,以专业履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公正公平。
案例六:供应商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基本案情】
某保洁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A公司在中标后与采购人B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直接将合同项下的服务全部交由C公司履行。
【处理结果】
中标供应商A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部门对A公司依法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A公司在本项目的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将合同转包。合同转包擅自变更合同履约主体,真正用于项目的资金大幅缩水,严重影响项目质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采购人的合法权益。采购人应充分认识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对供应商履约过程的监督管理,发现供应商有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案例七:供应商恶意串通投标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B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某设备项目采购活动。经调查,本项目中标供应商C公司与其他两家投标供应商D公司、E公司上传投标文件的IP地址一致,且三家公司投标文件属性显示作者相同。同时,D公司投标文件“二、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证期后承诺”与E公司投标文件“售后服务承诺书”异常一致;C公司投标文件第47页至第48页与D公司投标文件第49页内容异常一致。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承认其安排了员工编制并上传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导致了IP地址相同。
【处理结果】
投标供应商C公司、D公司和E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串通投标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C公司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三个月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D公司和E公司处以罚款。
【典型意义】
串通投标借助技术手段制造多家主体独立投标假象,扰乱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与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各市场主体应当树立合规意识,厘清边界,杜绝操控多家主体协同投标。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要强化IP地址、文档信息、投标文本等数据比对筛查。相关主体要以案为鉴,自觉抵制围串标行为,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环境。